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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凌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富阳某某)诉被告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凌某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凌某2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被告用贷款所购买的座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290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如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10年6月起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247738.54元及利息6438.9元。自2010年6月6日第一笔未还款付息发生时原告即通知被告及时还款,直到如今,被告拒不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7738.54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止利息为6438.9元。);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富房产权证富移041511号,坐落于富春街道西堤××号××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凌某支某某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本金247738.54元的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用以证明至2010年6月6日止,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47738.54元未归还的事实。2、《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及违约保证条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房产(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5、原告委托律师合同及聘请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7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凌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凌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7年3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与被告凌某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凌某发放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确定月利率为4.84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贷款利率调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418.14元,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抵押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凌某以其所有的富春街道西堤××号××室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依约于2007年3月6日向被告凌某发放贷款290000元。从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被告凌某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418.14元。从2010年5月7日后,被告凌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通知,被告一直未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尚有本金247738.54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2007年3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与被告凌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依约向被告凌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凌某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凌某从2010年5月7日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凌某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47738.54元未归还,《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故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要求被告凌某归还借款本金247738.54元及支付本金247738.54元的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富阳某某要求被告凌某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房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室的房屋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477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某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247738.54元的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凌某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凌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号××室的住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