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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负责人:黄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就其自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0年2月17日上午,原告的朋友涂永寿驾驶浙c×××××号车辆从平阳县闹村乡驶往桃源乡方向,9时50分许,途经57省道103km即平阳县麻布镇陶贡村弯道处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碰撞相向由黄乙驾驶的浙c×××××号车辆,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由涂永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报案,但因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无人受理,直到正月初八正式上班再次报案,才予以受理。2010年5月26日,被告与中瑞达修理厂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支付了49520元的保险金,剩余的12480元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对车辆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48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档案查询,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经过;4、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5、赔偿协议,证明中瑞达修理厂与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理赔的事宜;6、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7、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9520元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投案,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及时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可以予以拒赔,故我公司按定损金额62000元的80%予以理赔,对剩余的20%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车辆出险后的报案情况和超时报案的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2009年9月10日,原告就浙c×××××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17日(农某某月初四)上午,涂永寿驾驶浙c×××××号车辆从平阳县闹村乡驶往桃源乡方向,9时50分许,途经57省道103km即平阳县麻步镇陶贡村弯道处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碰撞由黄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黄乙、浙c×××××号车辆内乘员黄丙等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涂永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乙、黄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在向被告报案时,因正值春节期间,未能报案成功。原告至2010年2月21日才向被告报案成功。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只向原告理赔了保险金495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赔偿协议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汇款凭证、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24小时内向被告报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免赔2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报案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报案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规定未确定具体的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也已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予以确定。且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节,原告未能向被告报案,至节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才向被告报案成功,也情有可原,并非故意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及时报案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协商确认为6200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