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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由茅渚埠桥沿暨阳路驶往浣江中学方向,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83.72元,花去停车费、拖车费265元。其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79元,为此花去修理费579元,及鉴定费1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1640元。为此原告增加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总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522.52元。另查某,浙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原告自2007年6月入住于2005年2月订购的座落于福田花园b1-401室房屋,并于2010年1月取得该房产证书,原告为诸暨市大雁服装厂合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自1999年7月开始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方某某理应对原告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由被告方某某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43.92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挂床实际为1807.2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实际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579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原告之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9413.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548.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停车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依法减半收取422元,重新鉴定费16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6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14143.92元不当,该费用未剔除非医保用药2251.29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某某辩称:交强险应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所用药均是医院处方用药,合理合法,应当得到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相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