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某某与楼某某原本同事关系,后均经营水晶,多年来有来往的经营业务。经结算,楼某某尚欠黄某某178000元,2008年12月3日,楼某某出具给黄某某178000元的支票一张,因帐户金额不足无法兑付,几天后经协商,由楼某某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80000元出具借条,借条日期仍出具为2008年12月3日。黄某某退还了楼某某支票。之后楼某某分五次共归还黄某某148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7月16日,原告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楼某某归还黄某某30000元,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止的利息19300元,共计49300元。被告楼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向黄某某借款80000元是事实的,现借款已分三次还给黄某某100000元,要求黄某某退还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至2008年12月3日,楼某某尚欠黄某某借款178000元事实清楚。本案楼某某出具的借条80000元包含于178000元当中。楼某某对自己提交的对账单共有5笔还款记录148000元无异议,楼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178000元在2008年11月至12月一个月内已归还了黄某某98000元后,余下80000元出具了借条,这个说法在时间上与楼某某因尚欠黄某某178000元而于2008年12月3日开具给黄某某178000元支票相矛盾,即楼某某在2008年11月至12月已还清98000元的话不应该开具给原告178000元的支票。故对楼某某共归还黄某某借款148000元,尚欠3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黄某某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楼某某辩解在出具80000元借条以后,实际归还了100000元,多归还了黄某某20000元,有违日常生活常理。故对楼某某已还借款100000元不应再归还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黄某某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楼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为51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楼某某负担336.5元。上诉人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8万元借款事实已归还。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愿归还借条。2、被上诉人所称17.8万元的支票出具时间并非法院认定的12月3日,开具时间为2008年9月8日(此支票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本地习惯用支票代替借条,12月3日为付款日)。3、17.8万元支票并非法院认定的生意来往款,而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高息借款,到期后支付本息后剩作8万元写作借条,换回支票,账目清楚无争议。4、借款数目8万元,实际已归还10万元,其中2万元为约定利息,并非法院认定不合生活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判决黄某某归还8万元借条一张。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经多次归还后尚欠3万元钱的事实由原审证据予以证明。楼某某提出钱是还过的,但对于这笔还款是含糊不清的,也说明了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当时开了三张支票,一张是10月10日10万元、一张是12月11日10万元,这两张已经兑现了。另一张是12月3日,上诉人称没有钱,到时还给被上诉人。12月7日,上诉人店里的服务员陈某那里拿了2万元,给过他收条的。还有一笔大概12日,上诉人拿了3万元。当时还剩128000元,被上诉人又给了上诉人2000元凑成13万元。当时讲好年前再给5万元,过年后还8万元。2009年1月18日5万元是还过的,后两笔钱都写在借条上了,是被上诉人妻子写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某某与楼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后均经营水晶。楼某某曾向黄某某借款178000元。后楼某某作为还款之用出具给黄某某金额为178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日的支票因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付。嗣后,楼某某向黄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12月12日左右,双方经协商约定,楼某某于2008年农历过年之前归还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8年农历过年后归还。楼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并自愿将落款时期写成实际欠款起算之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8日,楼某某依约向黄某某归还了50000元,并由黄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2009年6月16日,楼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某支付3万元。2009年8月27日,楼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某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楼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楼某某是否尚欠黄某某借款3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日,楼某某尚欠黄某某借款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楼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3日期间已归还了9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该98000元的支付情况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其次,上诉人楼某某确认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由黄某某出具的对账清单由其撕去了上半部分,而双方确认该整张清单明确记载了楼某某2008年12月3日支票到期后总共归还了148000元左右的事实,而非楼某某主张的已全部归还的事实。第三,按楼某某主张截止出具8万元借条时,其实际共欠黄某某8万元。但其实际向黄某某归还了10万元,这于情于理不符。即使按楼某某主张该2万元系其以月利率2分支付的利息,但从该借条出具之日至该2万元支付之日,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2分支付的利息也仅为12000元左右。故楼某某关于其已实际归还黄某某所借款项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相比而言,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前后陈述,黄某某关于双方2008年12月12日左右临近过年时约定楼某某于2008年过年前支付5万元,余款80000元待2008年过年后再说,2009年1月19日支付的5万元并非支付涉案借条上的8万元的主张可能性更高,相对也更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楼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