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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方修与林蔚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修,林蔚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9号原告:郭方修,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被告:林蔚哲,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新竹市。原告郭方修为与被告林蔚哲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陈春红,被告林蔚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修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作经营宁波市北仑竹家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家公司),200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将在竹家公司的股权折价3262446.32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收购宁波北仑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厂),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及经营权归原告,原告不参与竹家公司的经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就此原告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62446.32元人民币。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同高厂由于法律上的原因没有实际完成收购,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订立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原告需承担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60%,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抛弃书1份,同意抛弃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为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又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5672890元人民币的返还款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只有按份额承担了60%的债务后才能享受同高厂的返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原、被告合作期间(2003年9月24日前)的2500000元人民币债务(该债务系双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应付账款,不包括经营损失,除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认可外,法院审理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债务,原告也予认可),并判令原、被告按60%比40%的份额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3年9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竹家公司股权给被告及同高厂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胜诉的事实;3.2004年10月2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抛弃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只需承担双方2003年9月24日合作前债务的60%及同高厂股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2007)甬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共同债务为35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林蔚哲答辩称:2003年9月24日前双方合伙期间,以同高厂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共计12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所称的2500000元人民币仅仅是部分债务。12000000元人民币应收账款中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无法明确,因为应收账款可收回的就可转化为公司资产,若无法收回则变成公司的损失,应该作为债务(后于庭审中又明确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是12000000元人民币,减去同高厂股权收购款5472890元人民币,双方的共同债务为6527110元人民币,该共同债务中包含法院确定应支付其他公司的应付账款4283615.54元人民币和虽列为应收账款但实际无法收回属于呆账的2243494.46元人民币)。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财务移交清单1份,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明细帐各1本,用以证明2003年9月30日前原、被告合伙期间竹家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2.移交清册、资产负债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资产债务表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册所制作,数据真实的事实;3.帐簿启用及接交表1份、2003年竹家公司帐册2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2003年9月30日前合伙期间竹家公司对同高厂长期投资款达5472890元人民币及对同高厂的应收款有2623708.39元人民币4.2004-2009年审计报告6份(4.2004-2009年审计报告6份(5.同高厂材料款法院裁定支付明细表1份、(2004)甬仑民二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185号执行和解协议、(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05)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及传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7)甬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07)甬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07)甬仑民二初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甬仑检(2005)诉字第72号起诉书、(2005)甬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一银公司在承接竹家公司后,因竹家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由法院裁决所产生的债务金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对其中的财务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1中的账本2003年9月30日前的账目都是原告方所做,但因竹家公司和一银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经营资质,故该两家公司都是以同高厂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所以账目中竹家公司为同高厂支出的款项有记载,但无法反映同高厂的对外应付款项,不能证明全部的应收和应付款项。因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对其中的移交清册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应收款附注说明栏“郭方修27987.70元”应为应付款,其余部分原告没有看过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中的移交清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中的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未予认可,故该资产负债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4,原告称据以审计的材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故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6份审计报告中虽涉及了一银公司对同高厂的应收款,但无法表明该应收款即为一银公司垫付的原、被告合伙期间债务,且自2005—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对一银公司对同高厂的应收款均附注说明该事项尚在诉讼中,尚无结果。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5,原告质证称其中的(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7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与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金额不符;(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金额发生在双方合作期后,不是在2003年9月24日之前,该笔款项不认可;(2005)瀍民初字第158号案中所判决的金额及情况说明书涉及的430000多元人民币债务当时2003年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包含,是竹家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原告不承担(后于案件审理中原告又确认了情况说明书涉及的433000元人民币应作为共同债务);(2005)甬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的债务是陈世伟侵害了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而不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该案款项发生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间,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该案原告与一银公司系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明确一银公司同时承担竹家公司所欠该案原告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一银公司所承担的竹家公司的货款系发生在本案原、被告合作期间及该货款的数额,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因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了情况说明书涉及的433000元人民币应作为共同债务,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5)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款项,原告质证中也认可是竹家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而该调解书载明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14日,尚在本案原、被告合作期间内,故该案涉及的款项应作为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5)甬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是原同高厂业务员陈世伟截留竹家公司及变更后的一银公司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单位资金476510元人民币,该笔资金性质上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5中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竹家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为独资经营(台资)企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的投资人为原告。200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62446.3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还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经营权移交及适用法律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明确该补充合同是针对2003年6月1日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及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订立,双方明确根据在台湾签订的合伙契约书,原告已投资36478201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8897122元),被告已投资15345183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742727元),上述款项用于筹建竹家公司和收购同高厂,其中用于竹家公司为3262446.34元人民币,用于同高厂为5000000元人民币。上述实际发生金额双方同意于财务核帐后确认。双方的共同投资大部分用于收购同高厂(双方同意按5000000元人民币收购款作为基准价),按原约定的6:4的比例承担经营盈损。在双方的共同投资款用于竹家公司筹建及同高厂收购后,在财务基准日之前,产生的盈损按6:4比例承担。财务基准日之后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补充合同并特别约定,如原告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经营权、公章、财务专用章、账册、相关资料等义务,并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竹家公司变更为一银公司,被告拥有一银公司100%的股份。2004年10月22日,被告签署抛弃书1份,明确承诺由于原告承诺负担2003年9月30日前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被告同意抛弃对同高厂的股权,同高厂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依据2003年9月24日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在2003年9月24日前共同经营同高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同按投资比例原告60%,被告40%分担。2007年2月,原告将本案被告及一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竹家公司无法全资收购股份合作制企业同高厂,法院已终审判决同高厂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竹家公司变更后的主体一银公司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收购同高厂股权的返还款5672890元人民币所有权归属原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出上诉,2008年5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已通过抛弃书对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作出了变更,双方均无意恢复合伙关系。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抛弃书,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被告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故在同高厂收购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同高厂股权及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必须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2003年9月24日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承担了债务,故其请求确认同高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上诉予以驳回。2004年6月30日,本院以(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银公司支付原竹家公司欠宁波市北仑飞龙海沙淡化有限公司价款832175元人民币、诉讼代理费21125元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18152元人民币。2004年7月2日,本院以(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银公司支付原竹家公司欠胡小宇的价款640000元人民币、诉讼代理费13862元人民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79元人民币。2004年5月11日,本院以(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银公司支付原竹家公司欠上海申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57490元人民币、利息损失5199.84元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8260元人民币。2004年8月31日,本院以(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银公司支付宁波市雄镇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5189元人民币。2004年5月27日,本院以(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银公司支付上海兰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175000元人民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7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05)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银公司支付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货款380000元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10280元人民币。2007年3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甬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银公司支付孟伟浪货款83254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9742元人民币,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人民币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人民币。2007年7月23日,本院以(2007)甬仑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银公司支付贝明祚混凝土泵送承揽款98414.85元人民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2007年10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甬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银公司支付高努货款185306.88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33835元人民币,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50元人民币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人民币。2005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及27日在该行借款共计205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混凝土搅拌机,截止说明出具日,尚欠该行贷款本息433000元人民币(不含罚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及(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竹家公司及收购同高厂。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竹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同高厂收购后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补充合同中同时特别约定“原告收购同高厂不成,则竹家公司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比例仍按原约定;如竹家公司的资质证书无法批准,则由同高厂收购竹家公司,双方股权亦按6:4确定,如同高厂收购不成,竹家公司资质证书也未批准,则双方按现有投资比例确定竹家公司的股权”,但结合抛弃书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后各自独立经营、被告变更竹家公司为一银公司及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可认定双方均无意回复合伙关系,补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经由抛弃书作出了变更。根据抛弃书和原、被告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负担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60%的债权债务,被告同意抛弃同高厂股权。第二,原告认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共同债务为2850329元人民币。被告庭审中称2003年9月24日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共同债权债务为12000000元人民币,减去同高厂股权收购款5472890元人民币,双方共同债务为6527110元人民币。而共同债务6527110元人民币中包含了法院确定应支付其他公司的应付账款为4283615.54元人民币,其余2243494.46元人民币虽然列为应收账款,但收不回来属于呆账,应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而非债务的范畴,故被告关于2243494.46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属于共同债务的辩言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中法院确定应支付其他公司的应付账款的数额,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可确认为3087924.07元人民币(法院判决生效后,一银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执行费用等的相关支出不应计算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同时,因双方庭审中已确认2005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433000元人民币为共同债务,故双方共同债务应为3520924.07元人民币(3087924.07元人民币+433000元人民币)。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现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原、被告2003年9月24日前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人民币,对该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应按60%比40%的份额承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方修与被告林蔚哲2003年9月24日前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3520924.07元人民币,原告郭方修与被告林蔚哲应按60%比40%的份额承担该债务。本案受理费268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方修负担16080元人民币,被告林蔚哲负担107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