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耿某乙,1995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粗暴,原告稍有不顺,既招来被告的暴力殴打。甚至被致伤住院。看在未成年孩子的份上,原告多次向妇联等有关部门求助,被告写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可好景不长,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孙乙的结婚证号为朱某某第91556号,发证时间为1991年7月13日,提供的持证人为耿某甲的结婚证号为朱某某第95566号,发证时间为1995年4月5日;以上二本结婚证上原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难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均持有结婚证且双方都承认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只需确定双方婚姻登记时间即可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予以认定,显然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持的结婚证在发证时间及证号上均有不同,而且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年月与孙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月并不相符,故原审以合法的婚姻关系难以认定为由,驳回孙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