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已归还3万元,余款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被告郭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因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已还3万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