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儿张乙。双方均系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各自以职工身份分别认购股票1.1264万股(现仍在各自名下)。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以每股1.05元的单价向郑某某购买了公司股票30.72万股(协议约定30万股,实际为30.72万股)。2001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付给郑某某90000元,2002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又付给郑某某5000元。郑某某转让给原、被告的股票,是郑某某向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某受让的,故当时股票登记在李某名下。此后,被告张某又以同样方式与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朱某某签订协议,受让了公司股票20万股,付款100000元。原、被告购买股票的其余款项(除已付的190000元外),是由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用该股票的分红归还李某、朱某某认购股票时的银行贷款(贷款由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支付,至2008年付清。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该院调解离婚。该院(2002)仙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甲明:“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张乙(现已成年),其就读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及一切生活费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女儿大学毕业后愿意深造,被告应一直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直至学业结束);三、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位于仙居县城关镇××药路××号××楼房××和座落于仙居县城关南门仙药宿舍3-303套房一间(约72平方米)的所有权全部归女儿张乙。其中两间楼房在被告再婚前由被告居住。如被告另行结婚,则从结婚之日起应主动搬出此屋,套间由原告居住。因两间楼房和一间套间引起的收益一律归女儿张乙所有;四、原、被告共同置办的53寸、41寸索尼彩电各一台,两只挂式、三只立式(共五台)海尔空调,电脑一台,凌鹰踏板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只、餐桌一套、沙发两套,这些财产全部归女儿所有,原、被告不得占为己有,否则按购买原价赔偿给女儿;五、原、被告在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9万元(其中原告9万元,被告10万元)全部归女儿张乙所有。股票本利在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股票上市或破产之日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女儿张乙,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息计算,期间股票的风险或收益由被告承担或享受;六、原、被告共同置办的(浙j×××××)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手和管理的现金归各自所有。”2008年2月27日,被告张某将李某、朱某某名下的股票合计50.72万股转到自己名下,至此被告张某持有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计51.8464万股。2009年度股票分红85644元(按31.72万股计算),已由被告张某领取。2010年1月,原告陈某向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协助其向被告张某要回股票,经公司协调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某某、朱某某转让所得的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72万股(协议约定是50万股,实际为50.72万股),购买时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调解协议的第五条是与50.72万股股票有关的约定,对该协议条款原、被告有不同理解,争议很大。原告陈某认为当时约定将50.72万股股票中的19万股送给女儿张乙,而被告张某则认为是将购买股票的19万元某某(实际付出是19.5万元)送给女儿张乙。但有一点双方的说法是一致的,即至少有31.72万股股票双方离婚时没有送给女儿张乙。因此,该院认定该31.72万股股票在离婚时双方没有约定分割。另19万股股票是否送给女儿双方有争议,因不在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案的另一个主要争议是离婚时原告陈某有否表示放弃50.72万股股票的权某,归被告张某所有。提出原告陈某放弃股票权某主张的是被告张甲。其理由有三:一是离婚协议第五条载明“股票的风险或收益由被告承担或享受”;二是原告陈某在离婚第二天,将购买股票的协议等手续连同房产证一并交给女儿,由女儿转交给被告张某;三是购买股票的贷款都是由被告张某支付。该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没有载明原告陈某放弃股票权某;其次双方离婚协议第五条中对股票的处分约定不明,而且该条款还约定“股票的风险或收益由被告承担或享受”的时间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支付之日”,体现不出原告陈某某有放弃股票权某的意思;再次原告陈某将购买股票的协议等手续交给女儿,由女儿转交给被告张某,也不能说明其放弃权某;最后,银行的贷款是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用该股票的分红偿还,不是由被告张某另行偿还。因此被告张某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张某称原告陈某口头表示放弃股票权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某某、朱某某转让所得的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72万股中的31.72万股,目前虽然已在公司重新登记落实到被告张某的名下,仍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各半分割,各15.86万股。该31.72万股股票2009年的分红计85644元,被告张某在庭审时自认已经领取,应当付给原告陈某一半的份额,计42825元。原告陈某之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持有的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的15.86万股,归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股票分红42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元,减半收取16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上违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2年离婚并签订离婚调解书,即使存在对未上市股票未进行分割的可能,被上诉人是一直知情的这是属于某妻共有财产,为何能容忍上诉人长期占有股权凭证,根据婚姻法关于未分割财产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的诉讼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双方女儿的证言不予采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调解乙对财产已经做了完全的分割,非常细化,不可能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调解乙明确股票的风险和收益由上诉人承担,约定非常明确,一审法院竟然将2009年股票分红的一半判决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31.72万股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二、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1年12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郑某某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为:“甲方郑某某,乙方陈某;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仙居制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30万股转让给乙方;每股转让价格为1.05元/股,乙方将溢价部分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即30万股中的0.05元/股,共1.5万元一次性付清,另外乙方须根据其持有的比例支付甲方一期付款(即以现金支付30万元的25%,7.5万元),如果以后仙居制药有限公司要求继续付款的,乙方须根据其持股比例支付相应的资金;乙方在受让之日起按其所持有比例享有甲方所享有该部分股票权某的同时应按其所持有比例承担该部分股票的义务,如:一期的25%现金付款、厂部担保贷款、后续追加款、年终分红及今后可能享有的股票上市权某或股票溢价转让、回收等等权某和义务。”还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自然人张某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总股数51.8464万元,由于持有股份的部分资金通过其向银行贷款途径解决,约定贷款本息从每年分红中归还,至2008年共计分配的红某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为46728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主张股票收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离婚后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协议的,应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能适用。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是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离婚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对双方持有的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进行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处理,且全部股票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只处理了19万元的股票,其余部分未进行分割,未分割部分的股票及收益应由双方各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作为确定双方关于股票权某的基础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探求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双方持有的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处理完毕,并不存在未对股票及其收益进行分割的问题。作此认定的主要理由有:一、从离婚协议中涉及股票问题的第五条约定分析:首先,该条第一句载明:原、被告在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9万元(其中原告9万元,被告10万元)全部归女儿张乙所有。根据文意解释的规则,其意思是19万元全部归张乙所有,至于19万元文字前面的股票,应解释为当时19万元的存在方式;其次,协议第二句载明:股票本利在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股票上市或破产之日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女儿张乙,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息计算,期间股票的风险或收益由被告承担或享受。上句的意思应解释为,1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应由上诉人在一定的时间点到来时按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给张乙。须指出的是,上句中使用了“股票本利”的字样,从而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票问题理解上的歧义。实际上,结合第一句的文意,第二句中的“股票”的真实指向应为19万元,否则,便无法解释何以股票还可以计算“利息”以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息计算”;第三,协议第二句末段记载:期间股票的风险或收益由被告承担或享受。结合前面的文字,协议第五条整体的意思应当解释为,19万元归女儿,并由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股票则归上诉人,风险及收益均由上诉人承担。最后,协议第五条只提及19万元及股票,并未明确股票的价格及股票的股数等问题,也表明19万元与股票分属两件独立的事项,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享有股票及收益,被上诉人对股票及收益并无任何权某。二、从离婚协议的全部约定分析,协议共七条,第一条是关于双方离婚的约定,第二条是关于女儿张乙读书及生活费用的约定,第三条是关于房屋的约定,第四条是关于日常生活用品的约定,第五条是关于股票的约定,第六条是关于轿车的约定,第七条是关于各自经手和管理的现金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呈现出下列特点:一是非常全面,涉及到双方离婚问题、女儿的读书及生活费用问题、双方财产的分割问题等等,可以说对于离婚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及其处理均做了明确的约定;二是对女儿的利益照顾非常周到,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条的约定可以明显看出;三是上诉人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如第二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第三条中对上诉人房屋居住权某的限制,第五条中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给女儿19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股票的风险等;四是约定非常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典型的如第四条,从电视、空调到餐桌、沙发,都有详细的列举及处理意见。从上述特点来看,协议涉及到离婚可能涉及到的全部问题,且非常明确、具体。很难想象,双方连餐桌、沙发的处理都做了明确约定,却会对30余万股的股票问题搁置不议而留下余地。另外,双方离婚时,女儿张乙已经成年,但正如协议内容所反映出的,双方对女儿的利益照顾十分周到,如果按被上诉人所主张,赠与女儿的是19万元股票,那么,公司“破产之日”,股票完全有可能成为一堆废纸,也就是说女儿要承担极大的风险,而这也显然不符合双方离婚时的本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涉及的所有离婚问题做了完全的处理,不存在对所谓30余万股的股票未进行分割的问题。三、从本案中股票的来源来看,本案中50万股的股票是双方通过公司内部职工间的转让方式取得,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01年12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郑某某签订了一份股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郑某某,乙方陈某;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仙居制药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30万股转让给乙方;每股转让价格为1.05元/股,乙方将溢价部分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即30万股中的0.05元/股,共1.5万元一次性付清,另外乙方须根据其持有的比例支付甲方一期付款(即以现金支付30万元的25%,7.5万元),如果以后仙居制药有限公司要求继续付款的,乙方须根据其持股比例支付相应的资金;乙方在受让之日起按其所持有比例享有甲方所享有该部分股票权某的同时应按其所持有比例承担该部分股票的义务”,后上诉人也是按上述约定向郑某某支付了90000元,2002年4月15日又支付了5000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及履约情况分析:一、一方面,虽然从表面上看,每股股票的价格为1.05元,但实际上只需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钱即可取得股票,其余未付部分可通过从股票分红中扣除的方式支付;另一方面,郑某某以90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转让了其持有的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0万股的股票,也表明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时,双方对公司股票的前景并不看好,否则,郑某某不可能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30万股的股票,上诉人也不可能以90000元的价格获得30万股的股票,而这也正符合股票投资存在风险的特点。此外,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女儿张乙的证言属单一证据,因而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上诉人从郑某某处取得30万股股票及从朱某某处取得20万股股票的相同情况,完全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关于股票问题的真实意思,即:股票存在风险,而被上诉人不愿承担风险,因此,股票的风险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四、从一般情理分析,也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所谓30余万股的股票不存在任何权某,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即已离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是2010年7月29日,时间跨度长达8年之久,从一般社会生活现实情况分析,如果确实存在应予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或财产权某,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如此漫长的时间里不主张自己的权某。对此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被上诉人发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股票在2009年开始分红,股票已不存在风险而开始出现收益时,即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股票及其收益。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仅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原意相违背,也明显违背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自然人张某……由于持有股份的部分资金通过其向银行贷款途径解决,约定贷款本息从每年分红中归还,至2008年共计分配的红某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为467284.9元。”,上诉人已为股票又支付了467284.9元的对价,现被上诉人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主张股票及收益,与权某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明显相违背。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本案中股票应归其享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但不够全面,尤其是在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取得30万股股票及上诉人取得20万股股票的情况方面,认定事实不够全面、具体,因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解释时出现偏差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