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刑执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王炳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炳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0317号罪犯王炳亮,现在天津市港北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港北监狱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港北监狱报告,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该犯原判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减刑后又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以及按照此次奖励证应减刑期后余刑期限。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及历次减刑裁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的情形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炳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秋霞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