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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与尹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尚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纪爱,该社会计。委托代理人:韩兴学,该社副主任。被告:尹纪海,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沂南县外贸总公司职工,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尹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爱、韩兴学,被告尹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两年的租赁费6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让出占用的经营场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32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以前原告在我缴纳承包费后,每年再以补贴养老金的名义退给我960元。现在原告不给我退,我才不缴的。要求每年退给我960元,我就把拖欠的租赁费缴上。合同从2008年往这就没有签,所以不可能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发表看法,认为:2008年以前每年给被告960元,不是退的承包费,是原告补贴给被告的养老金,与承包费是两码事。现在这一项单位里全部取消了,无法给被告再予补贴。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承包原告下峪门市部。承包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缴纳承包费316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的下峪门市部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承包费6320元,被告迟迟未付。2010年12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承担违约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以前的收受承包费单据、被告领取养老金补贴的单据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9月1日占用原告下峪门市部至今,一直未缴纳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20元,因双方未续签合同,应当比照以前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缴纳的租赁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因双方未续签合同,且以前的合同对违约金数额约定偏高,被告一直不缴纳租赁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宜以其银行利息损失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每年应当给予960元的返还,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其即支付承包费,有被从原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补贴的单据佐证,被告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纪海支付原告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下峪门市部占用费6320元;二、被告尹纪海支付原告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下峪门市部占用费316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尹纪海支付原告沂南县张庄镇供销合作社下峪门市部占用费316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允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