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盛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盛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2号原告:周立志,洲县雷打石镇养鲤村官家组12号。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盛仁祥,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西中1组王家园7号。原告周立志诉被告盛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立志(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仁祥(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付利息等。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6月30日归还10000元。但事后,二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亦未支付利息。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约支付至2011年1月底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8303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从而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至于具体金额,本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仁祥返还原告周立志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仁祥支付原告周立志逾期利息损失8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盛仁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盛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