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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某找到原告声称自己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帮忙,并表示可由被告邱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正,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在5个月内归还,并于当天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邱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确立保证关系。同日原告将约定的5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徐某某。逾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每次均以二、三天内一定归还来推诿。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50万元都交付给答辩人了,但借款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8万,其中18万元是利息,10万元是本金。被告邱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等。4、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某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存款回单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徐某某、邱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回单某原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8万元,其中18万元是利息,10万元是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邱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须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一切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与信用社转账凭条、被告自认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在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只向其支付了47万元借款,但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时已明确表示自己收到了50万元借款,且被告徐某某在借款两个月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这与被告所说的原告已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自相矛盾。故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该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得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徐某某之前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邱某某连带负担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邱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吴芳君审 判 员 叶东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