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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王成林、王国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成林;王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林,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国祥,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暂住地苏州。200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林、王国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园刑二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成林和王国祥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玫瑰湾怡和花园,采用钻围栏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7幢顾某家中,趁无人之机,从该户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华硕牌U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卡地亚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登喜路牌方形男式电子手表1块。2、2010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国祥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2组王某的个体汽车修理店,趁王某熟睡之机欲行盗窃,后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华硕牌U3S型笔记本电脑1台、登喜路牌方形男式电子手表1块,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及包装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王成林、王国祥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成林、王国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成林系累犯,被告人王国祥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国祥第2笔盗窃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故对被告人王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成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国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二被告人退出未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顾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撬棒2根、圆形钢管1把、锤子1把、螺丝刀3把、老虎钳2把、美工刀1把、手电筒1个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成林提出盗窃物品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成林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林、原审被告人王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成林、原审被告人王国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国祥实施第2笔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国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成林、原审被告人王国祥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盗窃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鉴定结论系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分别有发票、追回的被盗物品和包装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成林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成林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成林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