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朋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朋超;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赤波。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超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迪佩、李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朋超饮酒后到岱山县新岱山饭店后面弄堂,从室外楼梯走上三楼,采用掰窗、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三楼餐饮部厨师工作室,在更衣室内窃得白色厨师工作服一件并穿于自己身上。后被告人李朋超伸手开隔壁一间房门时,发现门已上锁且屋内有人,欲转身逃离,此时睡在该房间的邱某(系该饭店老板)夫妻打开房门出来后发现了被告人李朋超,便上前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朋超为抗拒被抓就用拳头击打邱某的头面部,造成邱某鼻部损伤,后被告人李朋超被邱某夫妻合力制服。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鼻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朋超与被害人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岱)公(物)鉴(伤)字(201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舟)公(物)鉴(DNA)字(2010)226号DNA检验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调解笔录、被害人邱某谅解书;被告人李朋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得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朋超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