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庞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庞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周某,周淑芬,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乐亭县。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庞旭莹,现年14周岁。结婚多年来原告与被告相处和睦,但自2006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在审理期间被告两次撤诉。事实上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摆脱婚姻之痛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是2006年开始分居,在2007年还共同经营县医院的餐厅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在乐亭县茂源街建有门市楼××栋,于2002年取得了合法手续,现在增值了,原告起诉离婚就是想侵占这份财产。2008年底原告将被告撵出家门并将门锁全部换掉,致使被告带着女儿在外边流浪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楼的土地使用证改为其父亲的名字。如果能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被告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0日生××女孩庞旭莹。原被告因琐事于2007年底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周某曾于2009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又于2009年12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于2010年12月9日撤诉。原告庞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子女的抚养及部分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婚生小孩庞旭莹随原告庞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每年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2400元。原被告在茂源街75号商住楼处的共同财产双人床××个(1.6米×2米)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除商住楼处的共同财产外,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争执有茂源街75号商住楼××栋,被告主张该楼房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提供有2002年颁发的房产证××份,所有权人为庞某。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及2009年、2010年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原告主张该楼归其父亲所有,提供有2010年7月26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份,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庞运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来登记在原告庞某的名下,后乐亭县人民政府为庞运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周某对此不服,现已起诉到乐亭县行政庭,要求撤销政府为庞运昌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恢复原土地使用证。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将原告应从村里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领走,要求分割,原告主张对该款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周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超过两年未共同生活,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孩庞旭莹的抚养及部分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本院应予尊重。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父亲领走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因该款是原告父亲领走且原告对此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争执的财产乐亭县茂源街75号商住楼××栋及其租金因涉及到他人的权益,故该楼房及租金本案不宜分割,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庞旭莹随原告庞某共同生活,自2011年始,被告周某每年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240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2011年的生活费、教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在乐亭县茂源街75号商住楼处的双人床××个(1.6米×2米)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除商住楼处的共同财产外,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四、对原被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