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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1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和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延安路515号杭州国信大厦电梯旁,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联想牌E21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5元)。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银泰百货武林店一楼浪琴专柜旁,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E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641元),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