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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红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范建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孙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红涛驾驶皖L×××××重型厢式货车,沿芦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950M(慈溪市天元镇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并被皖L×××××重型厢式货车碾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系颅脑外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红涛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红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孙红涛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昝某1、章某、昝某2、孙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查询情况、车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及被告人孙红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