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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晟服饰工艺厂、杭州××晟服饰工艺厂为与被告杭州××韵纺织品与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晟服饰工艺厂,杭州××晟服饰工艺厂为与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杭州××晟服饰工艺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某某。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杭州××晟服饰工艺厂为与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送货,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送货单的应付款为39000元,但被告仅付现金4000元,被告开具的一张现金支票又无法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单,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2、现金支票,证明被告曾经开过现金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3、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实际由李某某全权负责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是证明被告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案涉的买卖合同无必然联系,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雅倍口水袋、手帕、手袋,并予送货。送货单中表明的货款为39000元,对该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额为3000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张现金支票未兑现。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被告公司有两个自然人对公司乙投资,两个自然人分别为王某、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付款4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晟服饰工艺厂货款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杭州××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