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施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施某甲起诉称:施某甲、陈某双方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施某甲曾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调解和好后施某甲再次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于2010年4月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故施某甲再次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判决离婚。陈某答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与施某甲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要由自己抚养。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施某甲与陈某某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某甲与陈某某2008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的事实。3、(2010)金某某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施某甲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于2010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对于施某甲提供的证据,陈某质证后无异议。施某甲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陈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某甲、陈某某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施某丙郴。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分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施某甲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施某某又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2010年4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施某甲、陈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原因而产生矛盾。施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及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有真正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施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现在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陈某要求抚养儿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施某甲自愿不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施某甲负责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