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暂住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苑**栋***房(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耀香,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引安,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1、201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苑A1栋公司宿舍楼的便利,偷偷潜入该栋1102房内,盗得被害人章某日常洗浴用品一袋(内有飘柔洗发水一支、舒肤佳沐浴露一支、毛巾两条等物品)。2、同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潜入广丰苑A1栋1305房内,盗得被害人雷某乙美的牌电磁炉一个。3、同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潜入广丰苑A1栋504房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戊美的牌电水壶一只。4、同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潜入广丰苑A1栋803房内,盗得被害人卢某九阳牌豆浆机一台。5、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潜入广丰苑A1栋1405房内,盗得被害人陈某丙拖鞋一双。6、同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潜入广丰苑1401房内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扭送至当地派出所。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0日在被��人黄某甲暂住的广州市南沙区广丰苑A1栋901房内搜获上述赃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8.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对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豆浆机购买发票、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穗南价鉴(赃)[2010]1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丁、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雷某乙、黄某戊、卢某、陈某丙、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在第六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广汽丰田公司的集体宿舍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是刑法规定的“户内”,黄某甲虽然在一年内盗窃三次,但其盗窃总数额既不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不属于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或入户盗窃三次以上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同时,黄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赃物,情节属于显著轻微,其盗窃行为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广丰苑A1栋1102、1305房等案发地点,虽是被害人韦某等人任职单位所提供的宿舍,但各被害人均是被任职单位安排居住于独立房间内,其居所仍具备用于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对此,有被害人韦某、章某等被害人陈述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片和平面示意图,以及上诉人黄某甲指认现场的相片等亦予证实,因此,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甲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甲多次盗窃,其犯罪行为并非显著轻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归案后坦白交代等情节,对其处罚已酌情从轻的,现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