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家××司,瑞安市××家××司,周某某,丁某某,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瑞安市××家××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口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家××司(下称三雄公司)、周某某、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荣、被告三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三雄公司某某造厂房,将搭建工程包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分包给丁某某,丁某某叫来原告为其工作。201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搭建厂房的加层上钉梁顶边时从约3米左右的简易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王华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7-9肋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约6000元。原告还需要做拆除内固定手术。因各方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516.80元、误工费11292元、拆除内固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903.10元。被告三雄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被告三雄公司没有过错,被告三雄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如何承包给丁某某,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三雄公司不知情。本案是被告周某某和丁某某存在过错,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他们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如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缺乏依据,护理费一般是每天20-40元,误工费应按受伤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拆除内固定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等。被告周某某辩称:施工项目发包的时候,原告说是要建二层厂房,但后来临时变为三层,被告三雄公司要求赶紧施工尽快交付,经常催促,结果原告就在建第三层时摔下来了。原告受伤后,周某某已付医疗费8000多元,伙食费和护理费则由丁某某支付了。被告三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原告就是在三雄公司某同约定之外的第三层上工作时摔下来的,被告三雄公司认为其没有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丁某某辩称:这个项目没有承包给丁某某。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丁某某付了700元的伙食费和500元的护理费。原告的赔偿金额要求不合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暂住证、企业工商登记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4、门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1024.30元;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份,被告三雄公司将搭建彩钢棚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将工程以每平方米21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以老师日工资11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的报酬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进场施工。同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经送瑞安市王华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7-9肋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已由丁某某支付(其中护理费500元、伙食费700元)。住院费用7399.69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另给付原告5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支出费用668.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的残疾等级,其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以及ⅱ期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期限)。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ct检查费355.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自接施工工程后以日工资110元安排原告等人从事分包施工事务工作,被告丁某某即与原告张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受雇活动中受伤,被告丁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其没有承包工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雄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雄公司关于自己没有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24.3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该次住院伙食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元,属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护理费已由被告丁某某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确定为(60-31)天×30元=8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0日×27480元÷365天=11292元,营养费为60日×30元=18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18026.30元。双方对赔偿金额的其他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8026.30元,扣减周某某已付的500元,余款175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周某某、瑞安市××家××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本院减半收取1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