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笑。被告: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VENTUGU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鹏。原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限制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出境的(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26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一及其翻译赵跃(男,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68********)、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19日,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作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有关鉴定机构于2010年11月3日终止鉴定程序。本案于2010年9月6日、12月10日先后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货款合计53万美元的教育器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付款。被告为能尽快回笼资金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先由原告交付提单,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LEVENTUGUR(丁一)作为付款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提单,指定收货人也提取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3万美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50万美元及违约利息(暂计8万美元,从2007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75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名下的各家关联公司存在多年的国际贸易往来。双方在贸易往来中,被告通过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购销合意,并向原告提供信用证作为付款保证,原告收到信用证后组织发货、托运、报关等,并向被告交付提单原件,最后通过信用证向银行托收货款完成交易。本案购销合同系被告以其关联公司土耳其比尔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外文名称:BILGINEDUCATIONALTECHNOLOGYCO,LTD,以下简称比尔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一批教育器材。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WAC27A311的形式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购销合同,组织进行了发货、托运、报关。被告向原告传真了第三方信用证,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信用证原件。之后,被告提出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希望原告先向被告交付提单原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提货后,被告尽快回笼资金,并保证在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并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作担保。原告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及对被告的履行能力、信用的信赖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交付了提单。被告辩称:一、根据《国际法院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对国际惯例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并生效的贸易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商业汇票和买卖货物发票、显示被告为唯一收货人的海关报关单、海运提单和货物清单及形式发票、被告为唯一受益人的保险单、合同项下货物的原产地证明书,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这些材料,说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指示涉案买卖系原告与比尔庚公司之间的交易,被告与比尔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二、原告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协议书》传真件,系租住被告法定代表人房屋的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奥格赛某甲(英文名:OguzhanVURAL)伪造,《协议书》上的被告印章系奥格赛某甲盗用被告公章后加盖。原告没有审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与奥格赛某甲承担。同时,假如原告提出的《协议书》从土耳其传真真实,则构成要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自协议各方签字才能生效,即只要任何一方未签字即不生效,而《协议书》上只有所谓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签名的传真痕迹及奥格赛某甲的签名,原告未签字承诺,故该协议未生效。另外,原告不能提供该协议约定的担保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二号远洋新干线(林达嘉园)C座14层12B03号的房地产及北京现代轿车作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材料,表明协议未成立并生效。因此,《协议书》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依据。三、《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3.《协议书》(中文版本),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53万美元;4.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十八份(附翻译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500元;6.形式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达成初步合同意向;7.办理跟单信用证手续的说明复印件(附翻译件),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说明;8.提单正本(编号:0M230048048)复印件;9.报关单四份;10.商业发票;以上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提单;11.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2.客户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于2008年4月3日委托奥格赛某甲从丁一的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帐号:41×××50)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美元,原告于2008年4月7日收款。13.证人奥格赛某甲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该证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经过;14.驻在地址证明(房屋提供者落款人署名“丁一”);15.任命书(2006年12月6日)中、英文本各一份,内容为任命“OguzhanVURAL/奥格赛某甲”为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比尔庚公司及其总经理落款处均留有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印鉴及显示为“丁一LEVENTUGUR”的签名;16.申请书,内容为比尔庚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比尔庚公司落款处留有该公司印鉴,总裁(总经理)签名处的签名显示为“LEVENTUGUR”,落款时间2005年9月10日;17.任命书,内容为比尔庚公司任命“阿拉江”为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落款处留有比尔庚公司印鉴,总裁(总经理)签名处的签名显示为“LEVENTUGUR”,落款时间2005年9月10日;18.指定(委托)书,内容为比尔庚公司委托阿拉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登记注册手续,指定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处留有比尔庚公司的印鉴、总经理签名显示为“LEVENTUGUR丁一”,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19.任命书,内容为任命LEVENTKAGITCI(力万·卡基其)为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比尔庚公司落款处留有该公司印鉴、总经理落款处显示的签名为“LEVENTUGUR丁一”,没有落款日期;20.首席代表免职书,内容为比尔庚公司免去艾尔肯·阿热孜(MrErkin·Ariz)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总经理签名处留有比尔庚公司印鉴及签名显示为“LEVENTUGUR丁一”,落款日期2006年3月24日。以上证据14-20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均来源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兼任比尔庚公司总经理,被告与比尔庚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8320088-4)、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2007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奥格赛某甲系比尔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土耳其安卡拉商业局商业登记处2010年4月2日出具的有关比尔庚公司信息咨询及中文翻译件,其中其他信息一栏记载:“依照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书记载,选出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娜兰·伍悟尔(NALANUGUR)阿尔堂·卡瓦斯(ALTANKAVAS)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同日期的决议书中所载,企业法定全权代表为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3.比尔庚公司致有关机构的信息消息及中文翻译件,日期显示为2006年8月28日,内容为:“我公司学者教育技术有限公司(BilginEGITIMTEKNOLOJILERIINSAAT.TAAH.SANVETIC.AS.)股东兼董事长LeventUGUR已在2006年7月1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股份转让。并登记在公司股权登记簿上。依据我公司2006年7月11日08号股东会议决议及2006年8月25日发布的安卡拉商会决议,终止其董事长职权”;4.商业公报及中文翻译件,内容显示为比尔庚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为2010年2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包含:“……选举之后产生各个职位如下:尼哈特·杰意蓝(NIHATCEYLAN)担任董事长……”。以上证据2-4均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驻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土耳其)大使馆认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自2008年8月25日起不再担任比尔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比尔庚公司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伪造:原告没有证明系被告传真给原告;其左上角显示的土耳其接收时间2007年11月21日15时28分,比回传中国的接收时间2007年11月21日5时2分迟,且传真件前后两页显示的收发时刻相同,与客观规律不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被告的印章系奥格赛某甲利用租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房屋之机盗取被告公章后加盖;原告未在协议书中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所涉丁一的房产、汽车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表明协议未成立和生效。对证据4电子邮件存在的网站及其内容与国际互联网相应网页内容相符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任何人可以在互联网上书写虚拟的内容,故这些邮件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虚假性;这些邮件大多系原告或“helen”与奥格赛某甲的往来邮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回复或发送,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邮件的发送人“helen”的真实存在及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2月8日“helen”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据;所有邮件均未涉及讼争53万美元货款或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的内容。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系原告向比尔庚公司出具,不是向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往来。证据7-8、证据10均无原件,也未显示与被告的关联,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涉及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经手人系奥格赛某甲,证明系奥格赛某甲向原告汇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付款及系支付讼争货款。证据12没有显示系被告付款及偿还讼争货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形式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奥格赛某甲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情况说明不是证人本人提出,不能反映证人不出庭的原因;证人称其为被告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系被告职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证人系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负责人;证人称提单交给被告,而原告的证据6显示涉案交易项下的货物系交付给比尔庚公司。证据14-20均不能证明比尔庚公司与被告有关联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中,证据14-15、证据19-20中的落款人“LEVENTUGUR丁一”的签名均系伪造,证据20的落款时间不清,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丁一担任比尔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8月25日,之后未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能提供这些本应由比尔庚公司保管的证照,表明比尔庚公司系丁一设立。证据2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2010年4月2日查询当时的信息,无法证明比尔庚公司确实于2006年8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使有该决议,2006年8月25日之后比尔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系丁一的父亲,该公司三位董事中的两位分别系丁一的父亲和妻子[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在回答原告提问时,确认其证据2记载的“YUSUFUGUR(尤索富.伍悟尔)”系其父亲、“娜兰·伍悟尔(NALANUGUR)”系其妻子],丁一仍然控制比尔庚公司,被告与比尔庚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3没有合法的翻译件,且系比尔庚公司出具,丁一有能力指使比尔庚公司伪造该份证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反映是否在本案诉讼之后作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被告证据2-4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能对抗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所反映的被告与比尔庚公司的关联关系。另外,在2010年7月1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3进行质证时,出示了一份英文版本协议书(二页),称该英文版本协议书系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证据3的英文版本。原告当庭表示其签订证据3时确实存在中、英文两种版本,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英文版本协议书,被告出示该英文版本协议书,足以推翻被告提出的不知晓《协议书》及其系伪造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3,系《协议书》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共两页,第一页右下方和第二页乙方签名栏下方盖有被告的印章及奥格赛某甲的签名,第二页见证人栏并有奥格赛某甲的签名,就该层面而言,该证据应认定为原件。该证据显示的传真时间、时刻,本院认为,接收页面显示的传真时间决定于传真机本身预设的时间,传真机的时间可以任意设定,与标准时刻未必一致,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同一次传真多页材料时,接收的不同页面记载相同时刻的情形客观存在,故不能仅以所显示的传真时间、时刻作为判断该证据真伪的依据。该证据上被告的印鉴处所显示的所谓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的签名痕迹不是原始笔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该痕迹真实与否的证据,本院不据此认定该证据已经丁一签名确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及诉讼时效等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3.原告的证据4存储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系统上,原告持有该电子邮箱的密码并能通过国际互联网登陆该电子邮箱,被告对此已核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能够使用该电子邮箱,发件人“helen”(海伦)的具体身份不影响对这些邮件真实性的判断。其中,2008年4月15日、5月8日、6月6日从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抄送的三封电子邮件(其中第一、二封电子邮件并向leventugur@bilginegitim.com电子邮箱发送)含有向对方询问付款计划或付款消息的内容,2008年4月18日、6月10日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收到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包含回复人自称已将对方所发邮件转发给了“Levent”、及回复人自称已与“Levent”电话联系“付款事宜”的电子邮件,2008年10月7日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所发邮件内容:“我们之间作为保单的第三方(Levent先生)协议已过时限。我们必须加入以下附加条款:1.第三方的保单时间为2年。2.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所有信件或信息都应被认为是合法文件。我把文件附在邮件中,请签字并盖章”及附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电子邮箱系统上的电子邮件已被更改,本院对这些邮件的内容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这些邮件能否证成原告提出的系其向被告催讨讼争货款的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中评述。其余电子邮件未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不作认定。4.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的证据6-10。证据9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成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反映的货款总额与原告提出的货款总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证据10均没有原件,不予认定。6.原告的证据11-12。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丁一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奥格赛某甲于2008年4月3日从丁一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帐户(帐号:10×××50)申请境外汇款3万美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反映不出系汇给原告。证据12无原件,亦反映不出与证据11对应,故对原告提出的所涉汇款系向其支付的货款不予认定。7.原告的证据13,系证人奥格赛某乙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证词。该证人提交书面证词前,原告以该证人常年在土耳其工作、路途遥远为由,向本院申请证人不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人系土耳其人,其护照显示的入境到期日2010年6月15日在本案开庭日之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该证人在书面证词中关于原告证据3上的被告公章系其加盖、见证人栏内的签名系其所为的陈述,原、被告已予确认。证人有关原告通过业务员“陈艳(英文名helen)”使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其使用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进行联系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4印证,被告对于证人系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的合法拥有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有关原告的证据3签订经过、原告交付提单、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53万美元、原告业务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证人催讨讼争货款等陈述,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证明效力及真实性,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8.原告的证据14-20,系比尔庚公司或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向北京市工商局递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反驳证据即其证据2-4均附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土耳其大使馆认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18没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确认这些材料中比尔庚公司总载(总经理)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为、其在2006年8月25日前担任比尔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5,时间显示为2006年12月6日、内容显示为“LEVENTUGUR”以比尔庚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任命“OguzhanVURAL/奥格赛某甲”担任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命书,落款处有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印鉴,总经理落款处签名显示为“LEVENTUGUR”及中文“丁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的理由是丁一自2006年8月25日后不再担任比尔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并提供反驳证据即其证据2-4。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土耳其安卡拉商业登记处的查询信息记录没有反映所记载的比尔庚公司“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书”登记报备的时间,无法得知该“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是否在当时发生。同理,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该证据形成于所示2006年8月28日,其有关终止LEVENTUGUR(即丁一)董事长职权的“我公司2006年7月11日08号股东会议决议及2006年8月25日发布的安卡拉商会决议”是否于当时真实发生缺乏佐证。被告的证据4反映的是比尔庚公司2010年2月22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情况。故被告的证据2-4均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15即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2008年12月6日任命书显示的比尔庚公司总经理系丁一,而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15中丁一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预缴鉴定费致使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本院将原告证据15显示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就被告证据2记载的“依据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后的企业全权代表兼董事“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系其父亲、董事“娜兰·伍悟尔(NALANUGUR)”系其妻子作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显示的丁一向比尔庚公司提供房屋的事实已得丁一确认,丁一对原告的证据20形成之时其担任比尔庚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也已确认,被告没有证明以上两份证据系伪造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9没有落款时间,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进行质证时所出示的英文版本协议书的复制件,双方对二者内容一致无异议,但原告未递交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据清单中也无该证据的记载),本院对被告出示该份证据的行为及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在中国设立的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土耳其人丁一在中国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教学仪器、设备、木玩具、实验设备、办公家具、体育用品设备、销售自产产品。案外人比尔庚公司系一家在土耳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在中国申请设立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为从事有关教学仪器、教育器材、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实验室设备和文具产品的介绍、咨询技术交流等方面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住所地为登记在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远洋新干线****。颁发时间为2007年2月1日的税务登记证、颁发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的外国(地区)企(地区代表机构登记证,显示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系奥格赛某甲。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比尔庚公司申请成立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2005年9月10日任命“阿拉江”为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一系同一人。另外,时间显示为2006年12月6日、内容为“本人,LeventUGUR/丁一,作为我土耳其比尔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特此作出以下陈述。本人决定,终止LeventKagitci/力万·卡基其担任我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一职,同时,我任命OguzhanVURAL/奥格赛某甲为我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希望给予办理所需的注册手续,十分感谢!”的任命书,落款处印有比尔庚公司名称及“总经理:LeventUGUR/丁一”字样,下方有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印鉴及“丁一”及其外文签名痕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一在2010年7月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比尔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8月10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后,丁一承认自己于2006年8月25日前担任比尔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提出其仅在该日期前担任该职务,为此提供土耳其安卡拉商业局2010年4月2日出具的比尔庚公司的查询信息,该查询信息记载:“依照2006年0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书记载,选出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娜兰·伍悟尔(NALANUGUR)、阿尔堂·卡瓦斯(ALTANKAVAS)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同日期的决议书中所载,企业法定全权代表为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丁一确认该查询信息所载比尔庚公司全权代表兼董事“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系其父亲、董事“娜兰·伍悟尔(NALANUGUR)”系其妻子。2007年11月7日,原告在上海申报货物出口并于2007年11月19日获签放行,报关单记载的出口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运输方式江海运输、运输工具CSCLNIMGBO/0044W、运抵国罗马尼亚、指运港康斯坦萨,商品名称为教学模型、温度计、放大镜、磁铁等。2007年11月21日,奥格赛某甲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其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原告名称、乙方为被告名称、丙方为丁一(LEVENTUGUR),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存在贸易合作关系,2007年10月30日,乙方向甲方采购一批货物,货款合计53万美元(USD53万),由甲方将相关货物发给乙方,乙方支付53万美元(USD53万)货款。现甲方已将相关货物安排出运,提单号:M230048048;目的港:罗马尼亚;乙方指定的收货人为:MinisterulEducaticisiCercetariiUnitatendeManagementaProjectelorpentruInvatamantulPreuniversitar,提单寄给:BILGINEGITIMTEKNOLOJILERI,地址为:,地址为VEMETALISLERI27CAD643SOKNO:7OSTIMANKARA”、“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支付该提单项下的相关货款53万美元(USD53万),为了使乙方能尽快提到货,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2007年11月22日先将以上提单交给乙方提货,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即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甲方提单项下的货款53万美元(USD53万),同时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地块的远洋新干线(林达嘉园)**第****(建筑面积:150.72平方米……)房屋及丙方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京A×××**……)作为乙方付款的担保,同时承诺以自有的所有财产作为乙方对以上提单项下的货物付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营业执照登记地的法院管辖”,并载明:“本协议以中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均可用于协议的解释,有歧义时,以中文为准”、“以上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起即生效”、“以上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奥格赛某甲在该《协议书》前后两页右下角骑缝处、第二页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时在乙方、丙方、见证人落款处及第一页右下角署名。原告收到该协议书后,未及时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签名,至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署名“陈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协议书所载提单收件人“BILGINEGITIMTEKNOLOJILERI”系案外人比尔庚公司的不同外文翻译名称。2008年4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的中国银行帐户:41×××50向收款帐号:01×××80、收款人名称:BONYOFCHINA(HONGKONG)LimiTCD汇款3万美元,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申请人签名显示系前述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奥格赛某甲。原告称其系该笔汇款的收款人。2008年4月15日,原告使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leventugur@bilginegitim.com电子邮箱发送、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抄送了主题为“payment(付款)”、内容包含:“Levent/Oguzhan,先生……你有没有对我的付款计划?……”的电子邮件。4月18日,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向原告使用的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发送了内容包含:“我收到了您发送的电子邮件,我又使用土耳其语转发了邮件给Levent”的电子邮件。5月8日,原告使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leventugur@bilginegitim.com电子邮箱发送、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抄送了主题为“payment(付款)”、内容包含:“Levent/Oguzhan,先生……您那边有没有关于付款的消息?您能告知一下吗?您上次有安排一些钱给我吗?期待您的答复!”的电子邮件。6月6日,原告使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payment(付款)”、内容包含:“您那边有没有有关付款的消息?”的电子邮件。6月10日,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向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发送了内容包含:“是有一个有关付款的消息……Levent几天前就在罗马尼亚。我跟他电话联系了,他希望能开信用证。这样,他就可以把整笔款额给您……”。10月7日,原告使用helen@chinashanya.com电子邮箱向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请说明”、内容为:“……我们之间作为保单的第三方(Levent先生)协议现在已过时限。我们必须加入以下附加条款:1.第三方的保单时间为2年。2.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所有信件或信息都应被认为是合法文件。我把文件附在邮件中,请签字并盖章……”、附件为“英文协议书(追加)rtf协议书(追加)”,附件文档内容为中、英文协议书,中文协议书除见证人落款栏下方增加上述附加条款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书》内容相同。原告上述电子邮件均以“Helen”名义发出。原告称奥格赛某甲系上述oguzhan0035@hotmail.com电子邮箱的拥有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0年4月20日,奥格赛某甲向本院递交书面证词陈述:“2007年9月五福公司委托工美公司采购一批教学用具,并由罗马尼亚的最终收货人向工美公司开具了第三方信用证,后向工美公司电传副本,工美公司见证后及时出运货物并向工厂付款(实际出货价值为53万美元),后因五福公司提出第三方信用证无法转让但货已到港为由,向工美公司索要提单并由五福公司向工美公司立下协议保证付款”、“因2007年11月21日五福公司的老板LEVENTUGUR(中文名丁一)不在中国,将五福公司的有关事务交由本人负责并保管公章,同时也交代本人与工美公司商讨协议书的条款,协议书经LEVENTUGUR(中文名丁一)审核同意后,其在协议书中签名然后传真至国内,再由我加盖五福公司的公章,而本人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以后,工美公司向五福公司交付了编号为:M230048048的提单原件,后由罗马尼亚的收货人根据该提单提取了货物。因五福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向工美公司支付货款53万美元,这期间工美公司的业务员陈艳(英文名:helen)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本人以及五福公司的老板LEVENTUGUR(中文名丁一)进行催讨”、“工美公司业务员陈艳与本人联系使用的是:helen@chinashanya.com这个电子邮箱;本人日常使用的是:oguzhan0035@hotmail.com这个电子邮箱,LEVENTUGUR(中文名丁一)日常与本人联系使用的电子邮箱为leventugur@bilginegitim.com”。2010年7月7日,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前述《协议书》的英文版本复制件(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共二页),该材料第一、二页有被告印鉴、奥格赛某甲签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传真痕迹,与前述《协议书》中的印鉴、签名相符。被告称该份材料系原告递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该份材料,本院送达给被告的原告证据中也无该份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书》已经明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系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均系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亦在中国境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如无特别约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不符合适用该公约的条件。被告提出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等作为判定涉案《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协议书》对原、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及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这些争议的意见是:一、《协议书》对原、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及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系奥格赛某甲持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有关提单交付、货款支付、付款保证的约定。奥格赛某甲持有被告的公章,客观上具有被告授予其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原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具有相信奥格赛某甲拥有被告的代理权的合理事由并作出了具体的履行行为:(1)原告签订协议前已根据有关指示实施了组织货源、报关出口、委托海运等一系列行为,这与协议书所载相关内容、奥格赛某甲有关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与奥格赛某甲签字盖章的协议系针对原告此前所发货物的提单交付、货款支付、付款保证等事项。(2)奥格赛某甲的证言表明其系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虽然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有关证照显示奥格赛某甲时任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任命奥格赛某甲担任该职务的比尔庚公司2006年12月6日的任命书显示的比尔庚公司总经理系丁一。且奥格赛某甲2008年4月3日使用丁一的个人银行帐户进行境外汇款,证实奥格赛某甲拥有丁一的某种授权。(3)奥格赛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不仅盖有被告的公章,还有所谓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签名的传真痕迹,原告有理由相信奥格赛某甲已将该协议传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4)被告辩称不知晓《协议书》,却能提供《协议书》英文版本的复制件而误认为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与奥格赛某甲有关《协议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审核同意的证言印证。(5)被告提出本案货物买卖系比尔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其与比尔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比尔庚公司2005年设立北京代表处时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6日任命奥格赛某甲担任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命书显示的比尔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一系同一人。丁一称其担任比尔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8月25日,但其为此提供的土耳其安卡拉商业局2010年4月2日查询信息记载的所谓比尔庚公司决议“尤索富·伍悟尔(YUSUFUGUR)”为企业全权代表的“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书”,不能反映所涉决议书在土耳其安卡拉商业局登记的具体时间;来源于比尔庚公司、时间显示为2008年8月28日的“报有关机构的信息”,亦不能证明其于该日期真实发生;安卡拉贸易委员会的商业公报翻译件只反映该公司2010年2月22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即便上述比尔庚公司“2006年8月25日所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书”真实并在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前进行商业登记,这之后比尔庚公司的企业全权代表系丁一的父亲,比尔庚公司三位董事中的两位分别是丁一的父亲和妻子。被告没有提供本案《协议书》签订之时丁一(或丁一的父亲、妻子)与比尔庚公司没有关联的确实证据,却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比尔庚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这些本应由比尔庚公司持有的证照原件。以上事实,使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善意并无过失地相信奥格赛某甲具有相应的授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章被奥格赛某甲盗用或《协议书》系原、被告伪造,也未举出足以认定被告与比尔庚公司之间无关联性的证据,被告应当对其签章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奥格赛某甲持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书》,应认定《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协议书》已对涉案货物买卖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作出确认,具有直接证明力,被告以其未参与该买卖、其与比尔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一方持有对方签章的文书,因己方签名可以随时添加,故在己方持对方签章的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时,己方是否签名对合同的效力无实质影响。奥格赛某甲代表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公章,表明被告对其内容作出确认并作出承诺。原告履行了《协议书》所载交货义务,并根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原告未在其取得《协议书》的当时签名,不会对《协议书》的效力产生影响。《协议书》有关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提供个人房产、汽车为被告支付货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原告亦未根据这部分约定主张债权,本院对这部分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作评判。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中及时签名、原告不能提供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应权证,而提出《协议书》未成立、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helen”名义于2008年4月15日、5月8日、6月6日向奥格赛某甲发送主题“付款”、内容包含“有没有付款的消息”等三封电子邮件(原告同时向leventugur@bilginegitim.com电子邮箱发送了第一、二封电子邮件),奥格赛某甲于同年4月18日、6月10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包含:“……我又使用土耳其语转发了邮件给Levent”、“是有一个有关付款的消息。……Levent几天前就在罗马尼亚”,而原告于同年10月7日向奥格赛某甲发送的要求增加附加条款的电子邮件明确指向本案《协议书》及对该《协议书》所涉担保方简称“Levent”,与原告上述第一、三封电子邮件抬头称谓“Levent/Oguzhan,先生”中的“Levent”、奥格赛某甲的回复邮件所涉“Levent”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一的外文姓名中的名字一致。以上事实与原告提出的、奥格赛某甲证词中有关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催讨讼争货款的证言印证,应认定原告作出催讨讼争货款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上述催讨讼争货款的邮件到达涉案《协议书》的被告经办人奥格赛某甲的电子邮箱,应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距上述原告2008年10月7日向奥格赛某甲所发电子邮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共同订立,其有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所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系直接证据,原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出口报关、委托海运等行为与《协议书》相应内容相符,证实该交易的真实发生,而卖方根据买方指示向第三人交货符合货物交易惯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交付方式。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贸易合同及购买方、收货人或唯一受益人指向被告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报关单或保险单而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万美元外,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50万美元,有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应由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万美元及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5元,由原告温州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北京五福顶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5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智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