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6月底付10000元,年底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借条系其所写,但借条中的20000元,本金只有9000元,另外的11000元系其补偿给周某某的利息。借条是其在被逼无奈情况下所写。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15日借条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08年年底前全部还清。逾期按2%计算逾期利息,一期逾期则全部支付。被告如按约支付,则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周某某催讨,被告章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被告章某某在2008年6月底归还10000元,2008年年底付清,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借款20000元中11000元系其补偿给周某某的利息以及借条系被逼无奈情况下出具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