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4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约如期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