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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董某、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宁河县“北陈烟酒商店”的法人被告人董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批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高某批发销售卷烟,批发销售卷烟金额累计人民币147,149.5元钱。自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天津市宁河县“北陈烟酒商店”、“万芬烟酒商店”、“人合顺烟酒商店”购进卷烟,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唐山市路北区富都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18条,合计人民币1,200元;向唐山市路北区惠鑫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18条,合计人民币1,223元;向唐山市路北区责润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80条,合计人民币8,534元;向唐山市路北区得逸轩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48条,合计人民币5,980.5元;向唐山市路北区亨得利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45条,合计人民币3,342.5元;向唐山市路北区顺风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54条,合计人民币3,875.5元;向唐山市点石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140条,合计人民币8,756元;向唐山市路北区慧翔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547条,合计人民币26,502.5元;向唐山市路南区顶丰烟酒商店非法销售卷烟55条,合计人民币4,218元。合计非法销售卷烟总金额为人民币63,632元。2010年6月19日,在被告人高某存烟的库房当场查获未销售出去的卷烟802条,价值77,845元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证人张万芬、杨萍等人的证言、进货、销货单据、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