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11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16岁时由父母包办、媒妁之言与被告订婚,1989年农历12月1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已成年;199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现就读于苏州市浒关轻工电子学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维持子女的生活。2004年,原告为了给子女有个安定的居所,借款购置一间坐落于平阳县××中路××号××楼房。现夫妻分居已有十几年,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楼房归原告使用;儿子林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共同债务4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多年来,俩夫妻为了生活需要,原告在江苏苏州务工,被告则在新疆务工,一年也有几次相会,不存在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情况。现在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农历12月1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已成年;199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丙,现就读于苏州市浒关轻工电子学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鹤溪镇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的分居、债务情况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9年农历1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起诉主张夫妻在婚后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十多年,却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