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9号原告:胡某。被告:尤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家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年××月××日,原、被告到宁某某强蛟镇政府补办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7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尤某乙,现年9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又整天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女儿的生活及家庭根本不关心,且经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7年10月,被告因赌博输了100多万出门避债。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支付抚育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尤乙的事实。被告尤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相识并恋爱后,于2××××年××月××日在宁某某强蛟镇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于2××××年××月××日在宁某某强蛟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 家 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