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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兆明,汪军,颍上县同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唐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亚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明,男原审被告:汪军,男原审被告:颍上县同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心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5日7时,汪军驾驶颍上县同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达公司)所有的皖K5A2**号客车沿颍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饲料厂路段时,与李兆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兆明即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4586.6元。该次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明无责任。同年8月10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兆明的损伤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于当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李兆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顶部挫裂伤、尾椎骨折等,构成轻伤。建议李兆明休息期限至本次出院后3个月、营养期限10周、护理期限8周。2010年7月13日,李兆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军、同达公司、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42446元。另查明:汪军系同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起事故发生后,同达公司共支付李兆明4846.6元。又查明:皖K5A2**号客车在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李兆明撞伤,同达公司作为雇主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阜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的李兆明治疗期间的部分用药为乙类药,要求下浮20%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李兆明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7.1元(实际医疗费用为4586.6元,其中209.5元未请求)、误工费7223元(72.23元/天×100天)、护理费4767元(72.23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兆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30367.1元。李兆明的所有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应赔偿李兆明25520.5元(30367.1元-4846.6元),支付同达公司垫付款48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阜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兆明25520.5元,支付同达公司垫付款48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同达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阜阳公司不服,以李兆明系轻伤,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李兆明误工费、护理费不当;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军将李兆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李兆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构成轻伤,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李兆明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二审应改判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确定在1000元至5000元。李兆明虽未构成伤残,但损伤构成轻伤,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李兆明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应予变更,以5000元为宜。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判决李兆明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偏高。本院认为:李兆明的户口簿记载其为“非农业家庭户”,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李兆明的城镇居民身份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李兆明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李兆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故阳光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颍上县(2010)颍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兆明20520.5元,支付颍上县同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8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左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牲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