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象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龚顺生与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顺生,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龚顺生。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原告龚顺生诉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位于中山中路xxx号联发天宝大楼已取得(2005)03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其一层x号商业铺面,房屋总价款3077288元(22531.03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6.58平方米),原告在2005年8月10日支付1240788元,余款184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被告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经质量验收合格的该商业铺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该商业铺面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商业铺面的水电配套设施费3500元、购房契税92319元、房屋维修基金61546元由原告承担,购房契税于2005年8月10日前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于交房交房时支付;等等。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由原来的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改为由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价款3077288元、水电配套设施费3500元、购房契税92319元、房屋维修基金615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及将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被告于2006年将该商业铺面交付原告使用。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发票;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将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购买位于中山中路xxx号联发天宝大楼一层x号商业铺面的购房款发票;并由被告承担将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龚顺生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037号,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本市中山中路xxx号联发天宝大楼一层x号铺面;铺面套内建筑面积为136.5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铺面单价为每平方米22531.03元,总金额为3077288元;购房契税92319元、水电配套设施费3500元、房屋维修基金61546元,合计3234653元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于2005年8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240788元,余款人民币184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贷款(后原、被告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由原告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综合验收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已于20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34653元(包括税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未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铺面被告已于2006年期间交付原告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未开具统一发票,亦未将该房产测绘资料及其它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产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电脑咨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龚顺生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及税费,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而被告联发公司却未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亦未将房产测绘资料等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龚顺生开具其购买桂林市中山中路xxx号联发天宝大楼一层x号铺面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桂林市中山中路xxx号联发天宝大楼一层x号铺面房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桂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