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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永康市××时代××家电××司、常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为与被上诉人永,永康市××时代××家电××司,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时代××家电××司,住所地永康市××××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时代××家电××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家电)、常甲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共同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13时47分许,常甲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永康市区城北路与永拖路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穿越城北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30日死亡。常甲及哥哥常乙均系新时代家电下属大自然电器广场的空调安装工,事发当天是受大自然电器广场指派去象珠派溪吕村安装空调的。常甲在驾驶摩托车到市区买铜管的途中撞伤王某某,常甲造成其五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请求判令:一、由新时代家电赔偿其五人因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948.57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护理费55×3=165元、医疗费25384.8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按90%计算,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1948.57元),并由常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新时代家电答辩称,一、常甲与哥哥常乙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苏宁电器的员工,曾经临时在其公司做过安装工作;二、如果是其公司指派的安装工作,其必定会出具安装单,事后也要依据安装卡进行结帐;三、事发当天,其公司并没有指派常甲及常乙安装空调,作为公司经理张某某只是为他们介绍业务,安装费用也是由他们自己向客户收取的,二者之间存在的是空调安装承揽关系。常甲答辩称,从2010年四月份起,其与哥哥常乙一起在新时代家电下属的大自然电器广场做空调安装工,并约定报酬依所安装空调功率大小计算,自己接单某,自己找人并自付报酬完成某装工作。事发当天是张某某经理将一张写有电话及安装地址的单某交给其,让其前去安装空调的(拆移旧机)。其与常乙到工作地后,发现需要购买新的空调铜管,即驾驶摩托车到市区购买铜管,因加工铜管需要一段时间,其又驾驶摩托车去接一名叫李某某的老乡帮忙一起安装,在接到李正某某返回取铜管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原审判决认定,常甲系空调安装工,于2010年4月12日与金华市江浙苏宁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其下属的永康店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大自然电器广场系新时代家电的卖场。2010年3月底4月初开始,常甲承接新时代家电的小部分空调安装业务。2010年4月27日,经新时代家电经理张某某的介绍,常甲与其哥哥常乙一起去拆移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需要购买空调铜管,常甲驾驶浙g×××××号摩托车到永康市区丽州北路盛达制冷设备店购买。因铜管需加工,在加工铜管的间歇,常甲驾车前往永康西站接一名叫李某某的小工一起拆移空调,在从西站返回丽州北路途经城北路与永拖路路口时(常甲沿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北往南穿越城北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30日21时9分死亡。浙g×××××号车以常乙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2011年3月19日二十四止。另查明,常乙为其弟弟常甲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3000元,该款已由赔偿权利人领取。常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0年7月20日被永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所作的分析合理,予以采纳。赔偿权利人因王兰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护理费165元、医疗费25384.80元,合计244387.3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常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4387.3元,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常甲负80%的赔偿责任,即99509.84元。关于新时代家电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庭审中新时代家电提交的证据,其与员工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常甲虽也有承接新时代家电的空调安装业务,结合常甲的劳动状态,其在新时代家电所承接的安装工作系自接业务,由其自行安排人员完成所承接业务。据此,常甲与新时代家电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赔偿权利人要求新时代家电作为常甲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常甲赔偿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509.84元(未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4.5元,由常甲负担。宣判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常甲在交警队的笔录、新时代家电的派工单、2010年5月6日常乙与张某某的录音及整理材料,常甲与新时代家电是雇佣关系。二、根据新时代家电提供的劳动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拆移机由商场安排并收取管理费,结合常乙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拆移机的报酬也是由新时代家电收取。三、新时代家电在第三次庭审时才提出与常甲系承揽关系的答辩意见,之前均称没有此人。四、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某某,应予支持。五、根据事故认定,应由新时代家电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时代家电答辩称,一、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提供的派工单、劳动协议、录音资料等均在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其与常甲系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常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能互相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甲与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新时代家电应否对常甲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从概括性的法律关系分析,常甲与新时代家电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反地与苏宁家电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常甲与新时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拆移空调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从具体性的法律行为分析,比较常甲与新时代家电之间已往的业务联系,本次拆移空调并无相应的派工单,且常甲在交警大队所作笔录陈述,其自行找来小工帮助完成工作任务,故在常甲已另有合法劳动关系情况下,本次拆移空调行为也不符合临时性雇佣关系的外部法律特征。三、从存于法律行为中的实质利益分析,拆移空调并非必然发生的家电售后环节,行业内家电卖场一般也将此脱离其售后服务内容。本案中虽由新时代家电管理人员代收报酬,但赔偿权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时代家电或其管理人员从中谋取具体的利益。综上,仅凭常甲本次拆移空调业务系由新时代家电管理人员介绍及由其代收工作报酬,不足以将常甲的交通肇事侵权责任转由新时代家电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