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海娃与包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海娃;包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娃。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晓红。委托代理人高毫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文华。委托代理人王川祥。上诉人张海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下午5时许,包晓红驾驶浙C×××**蓝色现代轿车与停靠在新世纪花园东小区路边张海娃所有的浙C×××**凯迪拉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凯迪拉克轿车左侧车身凹凸,车架、右侧车轮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娃不承担事故责任。包晓红所有的浙C×××**蓝色现代轿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未投保交强险。2009年9月11日,张海娃申请对肇事车辆损失维修费及贬值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车需维修费为50125元,车辆贬值为22020元。鉴定后,张海娃的轿车经温州凯特4S店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50125元。事后,张海娃以年利率7.776%向兴业银行温州分行贷款50125元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车辆贬值费应否予以支持。张海娃认为,受损车辆在市场上实际贬值损失为85225元,该损失系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之一,应予赔偿。包晓红认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心理评价,并非实际损失。车辆评估机构的性质是企业并非权威机构,现车辆已修复,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承担财产直接损失,因修理后造成的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判认为,我国侵权法律对受害方是以补偿作为赔偿的原则,车辆受损后,应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原则上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且受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使用较长时间,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修复,故张海娃诉请赔偿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租车费及其金额的认定。张海娃诉称,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租用租赁公司的代步车辆64天,日租金为500元,共花费租车费用32000元,此损失应予赔偿。包晓红认为,张海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租车费32000元,且租车费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过错,故其主张租车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租车费损失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认为,张海娃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去维修,在这期间不能上路行驶,致使其购买车辆为了出行便利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海娃为保证其与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出行而诉请赔偿租车费即交通费,并无不妥。交通费用属实际必要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足以证明支付租车费32000元。至于本次事故导致张海娃交通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予酌情考虑。关于具体金额,可以参照张海娃每天出行4次,每次以10元计算,从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成之日2009年11月12日止,共计算65天,故合计交通费为4×10×65=2600元。3、维修费贷款利息应否支持。张海娃认为,其因贷款支付车辆维修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当赔偿。包晓红认为,无法证实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支付修车费用,张海娃未及时获得修车费赔偿,过错在于其自身,故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包晓红的上述意见一致。原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张海娃因支付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向兴业银行温州分行贷款50215元的事实清楚,该维修费利息损失应由包晓红承担。因包晓红已于2010年1月15日下午已经支付维修费40000元,故车辆维修费利息损失应按本金50125元从200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本金10125元从2010年1月1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利率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76%计算。综上,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张海娃的损失应由包晓红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因张海娃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该金额,故其要求包晓红承担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海娃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0125元,扣除包晓红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元的保险金后剩余48125元。因包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维修费均由包晓红承担。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经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4812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海娃。扣除包晓红已经赔付给张海娃的车辆维修费4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给张海娃8125元。另,根据包晓红和保险公司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海娃要求包晓红赔偿的交通费、维修费贷款利息,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原判认为上述交通费、维修费贷款利息损失应由包晓红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海娃保险金8125元;二、被告包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及维修费利息损失(按本金50125元从200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按本金10125元从2010年1月1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利率按年利率7.77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450元,由原告张海娃负担4725元,被告包晓红负担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海娃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汽车租赁费32000元,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租车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银行现金交款单、结账单和收款收据等予以充分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包晓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合法会计凭证,也符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的实际,原判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未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首先,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虽经修复,但整体技术指标已无法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贬值损失虽无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其次,温州浙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温州日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评估法,且鉴定主体合格,鉴定依据明确,鉴定内容合法,应予采信。其三,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的温长顺(2009)车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侵权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即全部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规定“填平”原则相符。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填补损害功能,既然损害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全部赔偿。当前,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已经我国司法实践认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事故前,上诉人已将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代售,现在车辆受损后同时提出财产损失赔偿和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中的维修费利息损失部分,撤销其余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晓红赔偿维修费余额10125元、车辆贬值损失85225元、修理期间的租车费32000元,案件理费、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包晓红辩称:上诉人的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性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其一审提供的收据、交接单、结账单不能作为租车费损失的证据;此外,上诉人长时间不送修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作出规定,且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也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相关案例与学说观点,不得作为法律适用的援引依据。本次事故前,上诉人的车辆已发生过三起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承担财产直接损失,因修理后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其使用性能经修复后,但车辆本身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其实质是车辆受损前后的交易价格差额。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以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为原则,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可主张赔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害侵权诉讼中,将受损车辆因修复发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车辆贬值损失更多体现的是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现行法律也未就其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赔偿目的主要在于填补和恢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除非受损车辆属于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因此,张海娃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要求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海娃并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故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3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二审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张海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