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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原告潘甲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的住房毗邻,1993年间,被告潘乙在其房屋一层南侧墙壁开通烟道出口,正对原告潘甲房屋后门,被告用土灶做饭排烟时,烟气直冲原告潘甲二层以上的各层房间后窗,致使原告潘甲无法正常生活。后来通过村、镇政府、司法所多年多次调解,调解人员均要求被告潘乙封闭烟道出口,甚至当地村委会同意出钱,另设封闭烟道的方案,但被告潘乙均不同意。期间,原告潘甲用砖块堵塞其出烟口,不久被告潘乙又取掉砖块继续排烟,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及互殴,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也无效。综上事实,被告潘乙不遵守相邻原则,给原告潘甲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乙停止相邻侵权,立即封闭相邻处的排烟口。原告潘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原告的(1999)字第77-261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文××县巨屿镇××号房屋属原告潘甲合法所有;要求调解纠纷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相邻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潘乙的排烟影响了原告潘甲的正常生活;相邻房屋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相邻房屋坐落情况。被告潘乙辩称,被告潘乙在自有房屋的砖墙上开通烟道出口,是被告潘乙的正常做饭需要,该烟道的开通不是现在开通,是原始建房设计土灶时开通的。原告潘甲多次对被告潘乙的烟道口用砖块堵塞,造成被告潘乙不能正常做饭,还对被告潘乙进行殴打。原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潘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乙未提供证据。2010年9月29日,法庭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11年1月20日,法庭邀请了泥水匠对现场进行察看,估算烟道改造费用,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潘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潘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潘乙认为其排烟不会影响原告潘甲的生活,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原告潘甲的房屋坐落于文××县巨屿镇××号,被告潘乙的房屋坐落于文××县巨屿镇××号,原、被告的房屋均为四层砖混结构,原告潘甲房屋的后墙壁对准被告潘乙房屋南侧的墙壁,两者间有路巷相隔,路巷宽度为1.2米,被告潘乙房屋南侧墙壁靠近二层楼水泥地板处有一土灶出烟口,被告潘乙做饭时从出烟口对外排烟。原告潘甲主张其房屋于1990年间建造一层,而被告潘乙的烟囱是1993年间开通的;被告主张其房屋于1990年发洪水之前也建一层,于1991年间建造土灶开通烟囱,但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也都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潘甲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潘乙的南侧墙壁内从二层到顶层有预设烟道,但二层的烟道进烟口与土灶烟囱的出烟口错开1米。另又查明,如果对被告潘乙的烟囱从二层到顶层(共三层半)进行改造,则泥水匠估算需要费用1654元。2010年9月6日,原告潘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潘乙停止相邻侵权,立即封闭相邻处的排烟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排放的烟气,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原则考虑,被告应对烟囱进行改造,出烟口应高于顶层,从顶层排烟为宜。原告潘甲主张其房屋建造在前,被告潘乙的土灶烟囱口建造在后,但原告潘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潘甲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被告潘乙改造烟囱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潘甲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酌情承担部分费用。被告潘乙应自行对其烟囱出烟口进行改造,原告潘甲应承担相应的费用,酌情承担500元为宜。为防止诉累,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自行改造烟囱的出烟口,将烟囱出烟口升高至顶层。二、原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潘乙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潘乙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