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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甲、陶某某等与徐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樊甲。原告:陶某某。原告:胡甲。原告:樊乙。法定代理人:胡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杜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区××号,组织代码机构,73579006-负责人:胡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塔、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凌某0时55分许,樊丙驾驶牌号为鄂j×××××的货车,车辆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29公里+200米处快车道时,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车,造成车内苯硫酚局部泄露,鄂j×××××号车上的樊丙、沈某某当场死亡,路产受损、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中队认定,樊丙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另查,鲁h×××××/鲁h×××××挂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某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669.25元;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鲁h×××××挂车分别在我公某投保有强交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强交险部分应按30%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赔偿。肇事车辆要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樊丙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双下肢严重毁损,大量快速失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5、营业执照、驾驶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樊丙收入系非农的事实。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鲁h×××××/鲁h×××××挂车分别在太平某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出示于2010年11月3日向王某某作了电话询问笔录,王某某是鲁h×××××牵引车和鲁h×××××挂车的车主,徐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及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对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该电话询问笔录与本院向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所调取的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凌某0时55分许,樊丙驾驶牌号为鄂j×××××货车,车辆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29公里+200米处快车道时,碰撞前方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h×××××牵引车、鲁h×××××挂车,造成车上苯硫酚局部泄露,鄂j×××××号车上的樊丙、沈某某当场死亡,路产受损、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中队认定,樊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鲁h×××××牵引车及鲁h×××××挂车同属王某某所有,徐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樊丙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在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作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从2000元至5000元不等,并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樊丙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樊甲、母亲陶某某、女儿樊乙,另樊丙有4个兄弟姐妹。另查,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同时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损失252046.25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鲁h×××××牵引车、鲁h×××××挂车分别在太平某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鄂j×××××的驾驶员樊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h×××××牵引车/鲁h×××××挂车的驾驶员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因徐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徐某某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樊丙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在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作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4611元×20年)为492220元,樊丙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樊甲、母亲陶某某、女儿樊乙,原告诉请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樊甲9218.75元(7375元/年×5年÷4)、母亲陶某某9218.75元(7375元/年×5年÷4)、女儿樊乙25812.50元(7375元/年×7年÷2)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36470元(492220元+44250元);2、丧葬费为13740元;3、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等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5732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牵引车拖带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挂车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且牵引车与挂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只要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应在两车交强险之和及两车商业三者险之和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者,其赔偿均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但两个受害者赔偿总额又在商业三者险之内。故本院根据原告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46321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138963元,由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济宁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保险金248963元;二、驳回原告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0元,王某某负担2570元,樊甲、陶某某、胡甲、樊乙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9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林安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