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与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原告:周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路××号。负责人:霍某某。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与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3时5分许,被告李甲驾驶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富阳市驶往武义县,途径诸暨市安华镇上新宅村地方,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甲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肇事的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4775元,扣除被告李乙已赔偿的60000元,尚应赔偿547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及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陈某某的家某成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甲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李甲驾驶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富阳市驶往武义县,3时5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上新宅村地方时,与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甲与死者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双方约定不计免赔。还查明,死者陈某某(1923年7月25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儿子周甲、周乙、周丙,女儿周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某某的近亲属,系赔偿权某人,起诉主张权某符合法律规定。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李甲与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5年=50035元;2、丧葬费1374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需要给与精神抚慰,结合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75元。因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昆都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75元,扣除被告李甲已经垫付的60000元,余款442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李甲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负担20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支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