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佩俊与姜顺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俊,姜顺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佩俊。被告姜顺水。2010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吴佩俊为原告、姜顺水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姜顺水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已受理。2011年1月24日,本院收到杭州小天鹅康华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小天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上述起诉行为系小天鹅公司以吴佩俊名义实施,未经吴佩俊授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并将诉讼费退还给小天鹅公司。本院认为,经查证,吴佩俊没有向本院��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上述起诉行为系小天鹅公司以吴佩俊名义实施,未经吴佩俊授权,系小天鹅公司的行为。吴佩俊的合法权益只能由吴佩俊以自己名义自行或授权他人主张,小天鹅公司未经吴佩俊授权代为主张吴佩俊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小天鹅康华洗衣有限公司以吴佩俊的名义对姜顺水提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4元退还给杭州小天鹅康华洗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