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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曾承包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旧村改造有关房屋建筑工程,原告承揽了被告所建工程的脚手架搭架工作。至2008年9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项工作。2009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乙支付原告陈甲搭架工程跨2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搭架款21500元属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承揽款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