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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1996年原告才18岁与被告谈某某就同居生活了,先后生育一双儿女,1997年2月9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于1999年11月17日在徐江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般,被告不珍惜原告,时���殴打原告,当女儿5岁时就吵过离婚,2003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约有两个月。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关系不断恶化,被告除了殴打、虐待原告外,还经常外出赌博,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搬出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建有房屋2间3层、5间平房,存款约有15万元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一年多,已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某乙、一子何某丙。近来原、被告双方为琐事有矛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虽然称其自2009年11月15日便搬出居住并分居至今,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且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的矛盾和冲突,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