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4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木屑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木屑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车某某结欠原告祝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车某某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车某某支付原告祝某某逾期还款利息441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4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