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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锁其与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锁其;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吴锁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泮小方。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成。原告吴锁其为与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锁其委托代理人泮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锁其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41380元,一直没有归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锁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380元。被告传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传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吴锁其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锁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并盖有被告传熙公司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锁其通过其经营的长兴鑫宏铸件厂向被告传熙公司供应窨井盖一批。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38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吴锁其主张被告传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锁其货款413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