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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院对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顺安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修理费29988元、拖车费34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0688元。现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顺安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顺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顺安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及拖车费数额没有异议,修理费金额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但因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且原告主张系纯财物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0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顺安公司所有的皖k×××××号货车沿通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利华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路边花坛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原告的车辆尾部及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29988元、拖车费34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0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本应由肇事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被告王某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之情形,故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合计898元,由王某某负担,阜阳××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