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320国道嘉善县为民二手木工机械厂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50元的价格购进车牌号为浙F×××××的白色铃木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查明,该车系被害人盛建平所有,于当日被盗。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盛建平的陈述、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