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水根与俞元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根,俞元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何水根。被告:俞元寿。原告何水根为与被告俞元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俞元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向被告俞元寿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元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俞元寿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何水根购买黄沙等建材。2009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元寿共结欠原告何水根货款4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何水根多次催讨,被告俞元寿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何水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元寿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25.6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1225.60元。原告何水根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元寿结欠原告何水根货款4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俞元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何水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何水根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俞元寿未按约定向原告何水根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俞元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水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元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元寿支付��告何水根货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元寿支付原告何水根逾期还款利息32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元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俞元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员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