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闵某某,又名闵小娥,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公升,男,农民,系被告之叔父。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9年因家务之事发生争吵后我即外出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现诉请离婚,嫁妆归我,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持出生活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然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子,给我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必须给我赔偿。原告离家后,婚生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理应继续由我抚养,原告给孩子持生活费。另,嫁妆及财产不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原告应予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6月25日双方生有一子杨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经济等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原告径行离家外出打工,不久即结识一浙江潘姓男子,二人同回该男子原籍同居生活,2003年2月21日,原告与该男子生有一女潘莲莲。原告离家期间,被告曾找寻无果,孩子杨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被告以所在村组所分征地补偿款及借款建平房三间。2009年5月,原告回家看过孩子旋即回其娘家居住。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0)蓝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结婚生子之事实,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多年不归,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女杨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理应归其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共同财产,应在夫妻之间合理分割,共同债务,据实共同分担。鉴于本案原告未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生子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其余主张,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甲由杨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闵某某每月给杨甲持出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清结一次,至杨甲18周岁满止。三、闵某某之嫁妆:六尺柜一个、大立柜一个、半截柜一个归闵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的征地补偿款中,属闵某某名下的3000元归闵某某所有,此款已由杨某某领取,本判决生效后由杨某某付给闵某某。闵某某离家期间,杨某某所建的三间平房归杨某某所有。现有闵某某与杨某某名下之债务,由其本人各自负责偿还。五、闵某某一次性付给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铁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