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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2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钱乙。原告钱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诸暨市山下湖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有时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金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没有大的矛盾,有时为家庭琐事小吵是难免的;其喝酒是有的,但与原告吵过架后已经戒了,其所谓打原告,也是随便推了几下,并没有真的动手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金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故夫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