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李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负责人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11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该借款仅限于生产经营……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授信额度进行冻结,若逾期超过9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或冻结后被告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或原告认为其他可以终止额度的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其他重要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47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某告提供个人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地址为篁园新村26幢4号,面积为433.89平方米……抵押期限为抵押权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额为3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最高额180万元贷款及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其他重要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告贷款9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向某告贷款45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向某告贷款45万元,三笔贷款合计180万元,期限6个月。2010年11月21日,该三笔贷款最终到期后,被告未向某告还款,也未作出说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53834.55元(利息按年利率5.346%计算,起算时间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12月1日);2、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篁园新村26幢4号房屋(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3945号至c0003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向某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53834.55元是包括利息和罚息的,是三笔借款从放贷之日按正常利率即年利率5.346%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利率是正常利率加收50%。被告李某某、应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贷款申请表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拥有2套房产声明、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村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他权证复印件、房管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各一份;5.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18贷款手工借据、5.18贷款放款单、5.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20贷款手工借据、5.20贷款放款单、5.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21贷款手工借据、5.21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借据编号尾数为8201分期贷款结清单、借据编号尾数为2501分期贷款结清单、借据编号尾数为5001分期贷款结清单各一份;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某、浙江红太阳律师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3834.55元(暂算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李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45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应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某乌市篁园新村26幢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被告李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70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