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执民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龙,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陈文龙。委托代理人:应建华,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该××董事长。陈文龙与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甬仲裁字[2009]第34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文龙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5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68440元,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仲裁受理费45407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上海中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二公司财产均另案抵押并被查封,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36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炜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史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