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第一次见面后,原告就向父母提出,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不适合建立家庭,并以离家出走进行抗衡,后迫于媒人的游说和父母的压力,于××××年××月××日和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登记后的当日被告回部队去了。此后,不仅原告再也没见过被告的面,而且在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2010年3月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媒人转告给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以被告带新兵为由进行搪塞,后也未与被告联系。2010年11月原告知道被告从部队退役,但也一直未取得联系。综上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缺乏了解,登记后又未同居生活,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没有异议,双方结婚后由于工作关系不经常联系,因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与被告谈恋爱时知道被告的工作性质。对原告陈述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被告刚好带新兵的时候,没有时间去看望原告,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双方由于客观原因沟通比较少、见面少,但是被告也想多沟通,尽到家庭义务,因工作性质有时候无法做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回部队服役,由于部队的特殊性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与支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