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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白锡增、池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祥,白锡增,池珍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9号原告:胡先祥,农民。被告:白锡增,农民。被告:池珍花,农民。原告胡先祥与被告白锡增、池珍花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锡增、池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祥起诉称:被告白锡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该款由池珍花担保。两被告至今对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0年5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池珍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锡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及被告池珍花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白锡增、池珍花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白锡增、池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锡增向原告胡先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池珍花承担保证责任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白锡增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池珍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珍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白锡增行使追偿权。被告白锡增、池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锡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先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池珍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珍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白锡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锡增承担,被告池珍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57×××01,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