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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早顺、马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早顺;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早顺,别名刘洋,无业。因犯抢劫、盗窃罪,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早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早顺、马某、辩护人李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人刘早顺伙同被告人马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中欣浴池老板张某及其妻子唐某、搓澡工王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其中: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早顺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5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早顺以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租房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2,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早顺以回东北接回同案犯出狱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2,0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害人刘早顺以从东北回唐山没有路费为由,迫使被害人张某给其邮政储蓄卡中汇款2,500元。同日,被告人刘早顺向被害人王某索取现金1,0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早顺在唐山市启新转盘处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3,00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早顺以到北京倒卖冰毒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3,000元,后又以租车加油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取现金600元;同日晚,被告人刘早顺、马某以被告人刘早顺在北京倒卖冰毒被扣留为由,通过证言威胁,向被害人张某索要现金7,000余元,因被害人张某惧怕躲藏而未能得逞。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早顺向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唐某索取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早顺敲诈勒索既遂金额17,600元,被告人刘早顺、马某敲诈勒索未遂金额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早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等的陈述;证人李聚杰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早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马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早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早顺、马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早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