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当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倩